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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阅读(118) 评论(0) 2006-10-27 21:11

     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

    1993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

    2006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2004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200104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200007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
    199809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
    199805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802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607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
    1995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鱼俊智诉西安毛纺厂劳动争议申诉案的函
    19940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19931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29号)
    19930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19890810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1988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2005080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5]180号)
    20030516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260号)
    2002072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28号)
    200111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6号)
    2000120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劳社厅函[2000]136号)
    1999122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首钢总公司迁安矿集体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162号)
    1999070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
    1997100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5号)
    19970930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
    19970708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
    19970131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
    1996081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
    1996072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
    19960703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
    19960604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196号)
    19960318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劳部发[1996]85号)
    19950901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
    1995082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5]209号)
    19950817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
    19950605 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
    19950509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22号)
    19950426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
    1995041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劳办发[1995]94号)
    19950111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劳办发[1995]6号)
    1994122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
    19941123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4]468号)
    1994101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1994081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
    1994081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
    1994042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42号)
    1994041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发[1994]126号)
    1994032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
    19940208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47号)
    19940125 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42号)
    19940114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号)
    19931105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19931105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19931018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
    19930923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阅读(324) 评论(0) 2006-10-21 1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阅读(102) 评论(0) 2006-09-25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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